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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金规〔2021〕3 号

各州、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融资担保公司:

现将《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7 月 13 日

 

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督管理,规范分类监管评级工作,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云政规〔2020〕2 号)及相关配套制度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评级,是指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综合分析评估并确定其评级等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并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纳入分类监管评级。

第四条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 局)制定《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指标》,组织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的初评,县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

第五条 分类监管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

全面客观原则。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 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持续优化原则。分类监管评级每年开展一次,根据行业发展和 监管政策变化,动态调整评级指标。

公平公正原则。用统一的评级标准开展评级,结合定量和定性指标,确保评级结果客观、公正。

第二章 评级标准

第六条 《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指标》的评级得分标准分为 100 分,由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组成。

定量指标中关于“评级年度全省平均值”的数值,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年度评级工作开展前公布。定性指标根据现场监管检查及非现场监管中掌握的信息进行评分。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评级等次分为 A、B、C 三类,AAA 级、 AA 级、A 级、BB 级、B 级、CC 级、C 级七级。

第八条 A 类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匹配度高,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规范。

(一)AAA 级,评级得分 95 分(含)以上。融资担保服务能 力处于全省融资担保行业(下同)领先水平,经营业绩优。

(二)AA 级,评级得分 90(含)—95 分。融资担保服务能力 处于行业上游水平,经营业绩优良。

(三)A 级,评级得分 80(含)—90 分。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游偏上水平,经营业绩良好。

第九条 B 类融资担保公司。公司经营比较稳健,治理结构、 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风险管控能力较强,业务管理较为规范。

(一)BB 级,评级得分 70(含)—80 分。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游水平,经营业绩较好。

(二)B 级,评级得分 60(含)—70 分。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游偏下水平,经营业绩一般。

第十条 C 类融资担保公司。公司经营状况不稳定,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不完善,风险管控能力弱,业务管理不规范。

(一)CC 级,评级得分 50(含)—60 分。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下游水平,经营业绩弱。

(二)C 级,评级得分 50 分以下。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业务发展停滞,财务状况恶化,在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方面存在关键性缺陷。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类监管评级不得高于 CC 级:

(一)评级年度无新增融资担保业务的;

(二)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 10 倍的(对小微企业和 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 50%以上且户数占比 80%以上的融 资担保公司,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 15 倍);

(三)6 个月以上资产比例未达到监管规定要求的;

(四)存在逾期 90 天以上尚未履行代偿责任的(与债权人已达 成分期代偿协议、按协议履行代偿责任的除外);

(五)担保责任解除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的;

(六)财务、业务等资料不全,不能真实完整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不配合监督管理谈话的;

(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类监管评级直接确定为 C 级:

(一)拒不参与分类监管评级或分类监管评级中提供虚假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应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有关事项的;

(三)9 个月以上资产比例未达到监管规定要求的;

(四)存在逾期 360 天以上尚未履行代偿责任的(与债权人已达成分期代偿协议、按协议履行代偿责任的除外);

(五)发生按规定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情形,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参与分类监管评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受托投资的; (二)使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涉黑涉恶的。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工作,评级期为上年度 1 月 1 日—12 月 31 日。上年度 7 月 1 日后新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参与当年度的分类监管评级。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工作按照企业自评,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终评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照《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指标》进行自评,并如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签字确认后,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至公司住所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的初评工作,县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将初评意见及工作底稿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州市初评的基础上组织终评, 确定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分类监管评级过程中发现融资担保公司有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工作。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协助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相关情况作为分类监管评级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分类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评级结果对融资担保公司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一)对 A 类公司,积极支持公司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在获得政策扶持和新业务开展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二)对 B 类公司,指出公司存在的不足,指导进行改进,现 场检查时重点关注存在的风险。

(三)对 C 类公司,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情况、采取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督促整改力度。

第二十三条 评级结果为 BB 级(含)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 除经营融资担保业务外,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对连续两年评级结果为 C 级的融资担保公司,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监管规定的变化或融资担保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分类监管评级指标。

第二十六条 通过本办法确定的融资担保公司评级结果仅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和服务支持的主要依据,不代表对融资担保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风险的评价或保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